南京有哪些保障房价格管理办法 如何实施的

当前位置:首页 > 房产知识 来源:威海房产网时间:2023-11-13 17:14:52

南京:满5年买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价格不得低于年度指导价

7月10日,澎湃从江苏省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获悉,6月30日,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和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联合印发《南京市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实施细则》。 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交易,包括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买卖、继承、析产、赠与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细则》自7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2020年前受理,并按照程序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共有产权人。 《细则》明确,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自首次购房发票记载时间起满五年,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买卖,买卖的住房不再作为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 共有产权人自首次购买产权五年内,按原价购买剩余产权份额的,还应向公有产权人支付首次购买份额发票记载之日起至份额增购之日止的增购房

南京共有产权房新政策

南京 共有产权房新政策:根据《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申购一套共有产权保障房: (一)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称“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江南六区户籍满5年的城镇居民; 2.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3.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4.家庭人均财产在规定标准以下; 5.家庭拥有车辆情况在规定标准以下。 当多个家庭共 同居 住同一住房且其中有两个及以上家庭符合申购条件时,若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积超过本市的保障标准,家庭之间应当协商确定一个家庭申购。 本项规定的收入、住房、财产和车辆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筹集量和上一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公示。 (二)具有江南六区户籍且在本市无房屋权属登记、交易记录的城镇居民无房家庭。 (三)具有江南六区户籍且在本市无房屋权属登记、交易记录, 签订劳动合同 且连续缴纳 社会保险 2年及以上,全日制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未满5年的新就业人员。 (四)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购共有产权保障房: (一)在本市已经领取征收 拆迁 安置补偿款5年以内的; (二)户籍为通过购买住房方式迁入本市的; (三)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南京购房政策

【法律分析】:一、在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这三个区域范围内,政府已经暂停向已拥有1套及1套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出售住房。该政策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二、在主城区内,暂停向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出售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三、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申请购买首套住房时,该居民家庭应提供自购房之日起前3年内在南京累计缴纳2年及以上个人所得税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购买住房;

四、新的住房政策更好的迎合了南京市住房需求,也有利于进一步调节房价。

【法律依据】:《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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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同、风险预防、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各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受房产部门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做好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开展房屋租赁情况日常检查,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考核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江北新区房产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第七条 房地产、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房产部门的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组织开展房屋租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公开发布房屋租赁行业风险提示,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使用条件。
  人均租住住房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储藏室等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的;
  (二)共有房屋未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批准而未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改建、装修房屋用于租赁的,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修后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危害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改建非住宅类房屋用于出租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发布出租房屋的房源信息,应当注明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真实有效信息。房产部门应当对房源权属信息提供核验服务。
  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互联网平台应当只发布一次,以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
  租赁房屋已经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撤销房源信息。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出租人、承租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由住房租赁企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可以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鼓励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网上自助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产部门及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房产部门应当出具。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二)集中出租住房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数达到十张以上的,按照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依法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通道;
  (三)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造成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承租人处理;
  (四)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安全、合理使用房屋;
  (二)不得损坏、擅自拆改消防设施或者房屋承重结构。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装饰装修、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房屋其他结构。不得实施违法建设行为;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他人居住,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日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租赁房屋。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其腾退,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其腾退;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时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前出具收费清单,列明全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等内容。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拖欠租金、擅自提高承租人租金,或者变相收取额外租赁费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时,除冲抵合同约定的费用外,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及时退还承租人剩余租金、押金等。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房产部门提交开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以租金优惠、分期付款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或者单次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将收取的租金、押金纳入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通过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向房屋权利人支付租金、向承租人退还押金。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发布房源信息时,应当同时发布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影响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促使承租人接受服务;
  (四)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五)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权利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六)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转租住房十套(间)以上的自然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房产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依法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并记录委托人身份证件、房屋权属等信息,实地查看房屋,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对房屋租赁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列明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租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租金。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影响房屋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为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五)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七)赚取租金差价;
  (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发布十套(间)以上转租房源信息的主体,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属于国家规定禁止发布房源信息的主体,不得发布房源信息。
  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房产、公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获取有关房屋租赁的数据或者有关信息。
  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房产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运行、维护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实施租赁楼盘表管理,提供房源权属信息核验、查询等服务;
  (二)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依法规范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
  (四)依法规范出租人和承租人房屋租赁行为;
  (五)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有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治安管理,开展治安检查,依法查处治安违法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出租房屋出具规划意见。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出租房屋依法进行查处。实行街镇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虚假广告、哄抬租金等违法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沟通协调金融机构加强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产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泄露他人信息。
  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询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查询时应当说明查询目的,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托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建立租赁房屋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房屋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房产部门与发展和改革、公安、税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有关工作。
  鼓励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主动与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对接。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数据库和租赁房源数据库,对住房租赁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和价格监测,定期发布住房租金参考价格。
第三十五条 房产、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协同执法联动机制,对房屋租赁市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监测和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房产、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租赁住房集中区域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对租赁住房治安、结构和用途、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电气燃气设施、车辆充电停放等开展日常巡查,形成检查记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租赁住房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涉及租赁住房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置;属于住房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管理范围的,由房产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时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房产部门依法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评分机制和分级分类管理。市房产部门可以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行政执法抽查比例和频次,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对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损害房屋租赁当事人权益的住房租赁企业,采取约谈告诫、发布风险提示、依法查处等方式,防范化解房屋租赁金融风险。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活动中因租金拖欠、押金返还、房屋维修、腾退房屋等产生纠纷的,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房产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改建、装修租赁房屋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虚假住房租赁登记备案材料的,由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或者未按照规定归集、使用监管账户资金的,由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房产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要求房源信息发布主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房源信息发布主体提供有关服务的,由网信部门按照网络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房屋租赁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企业,是指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将自有住房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住房提供给承租人居住,并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将房屋交给他人经营,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房、日租房的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依法建造房屋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公有房屋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住建部公布南京市保租房项目认定细则

7月26日,住建部公布《南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细则(试行)》,细则共包括18条,其中第9条规定,新建或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以中小户型为主,70平方米以下户型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低于70%;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优惠租金标准按不高于周边同地段同品质的市场化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的九折确定,租金年度涨幅不超过5%。 以下为全文: 南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机制,落实有关支持政策,提高审批效能,加快房源筹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和《南京市发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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